稀有:被控制毒法院确定其系特情就该项指控宣告无罪
发布时间:2023-01-18 13:38:33 来源:kok竟彩体育类似
被告人孙同平(绰号“花子”),男,生于1978年2月1日。因涉嫌犯制作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拘捕,2016年4月5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议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不合法生意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拘捕。现拘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倪明庆,男,生于1971年3月4日。因涉嫌犯不合法生意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拘捕。现拘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同平犯制作毒品罪、不合法生意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倪明庆犯不合法生意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使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撑公诉。被告人孙同平及其辩解人彭松,被告人倪明庆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需求补充侦办为由二次主张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均予以赞同。现已审理完结。
2015年头,黎某1、袁某(均已判刑)共谋制作毒品(俗称“K”粉),随后黎某1在潜江市“小杨化工”店购买了烧杯等制毒用具。同年7月,袁某出资24万元,黎某1联络别人购买了三袋制作毒品的质料,并延聘被告人孙同平与“小平”(另案处理)为制毒师傅,租赁潜江市总口管理区张家湖分场蔡某的房子为制毒地址。7月19日,孙同平与黎某1、袁某到“小杨化工”店购买了制毒辅料。7月20日,孙同平与“小平”在蔡某家中开端制作毒品。7月21日,黎某1从蔡某家中取走制作出的5.78千克“白色晶体”。因黎某1以为孙同平、“小平”制作出的量少,便与袁某又延聘毛某(已判刑)为制毒师傅参加制作毒品。7月22日,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制毒地址捕获孙同平与毛某,当场抄获含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合计毛重76.54千克(其间废液毛重0.95千克)。
2017年3月中旬,被告人倪明庆托付被告人孙同平协助联络购买制毒物品羟亚胺,孙同平表明赞同,并单独驾驭川S×××××号丰田牌越野车,前往江苏省盐城市找徐某(另案处理)商谈购买羟亚胺一事。3月27日,倪明庆奉告孙同平已凑齐买毒资金,并联络谢某、李某协助驾驭鄂A×××××号吉普越野车前往盐城市。3月28日清晨,倪明庆等人抵达盐城市后,经过孙同平介绍,向徐某购买淡黄色可疑粉末3袋,付款45万元。生意完成后,孙同平、倪明庆驾驭川S×××××号丰田牌越野车,谢某、李某驾驭鄂A×××××号吉普越野车先后回来潜江市。3月29日清晨,民警在潜江市高速公路收费站抄获谢某、李某二人,从其驾驭的车辆内抄获淡黄色可疑粉末3袋(毛重62.1千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判定中心判定,从送检的3袋淡黄色可疑粉末中,检出2袋含国家控制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羟亚胺(毛重35.35千克)。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现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依据。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孙同平的行为构成制作毒品罪、不合法生意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倪明庆的行为构成不合法生意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榜首、二款、第三百五十条榜首款之规则对被告人孙同平予以判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榜首款之规则对被告人倪明庆予以判处。
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同平参加制作毒品的现实没有贰言,但孙同平没有制作毒品的片面成心,其参加制作毒品系作为公安机关的情报线人,不构成制作毒品罪。
2、对公诉机关指控孙同平犯不合法生意制毒物品罪不持贰言,但孙同平具有率直情节,依法能够从轻处分。
2015年头,黎某1、袁某(均已判刑)共谋制作毒品(俗称“K”粉),随后黎某1在潜江市“小杨化工”店购买了烧杯等制毒用具。同年7月,袁某出资24万元,黎某1联络别人购买了三袋制作毒品的质料,并延聘被告人孙同平与“小平”(另案处理)为制毒师傅,租赁潜江市总口管理区张家湖分场蔡某的房子为制毒地址。7月19日,被告人孙同平与黎某1、袁某到“小杨化工”店购买了制毒辅料。7月20日,被告人孙同平与“小平”在蔡某家中开端制作毒品。7月21日,黎某1从蔡某家中取走制作出的5.78千克白色晶体。因黎某1以为孙同平、“小平”制作出的量少,便与袁某又延聘毛某(已判刑)为制毒师傅参加制作毒品。7月22日,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制毒地址捕获被告人孙同平与毛某,当场抄获含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合计毛重76.54千克(其间废液毛重0.95千克)。
另查明,2015年7月初,被告人孙同平经过孙某某向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反映黎某1等人预谋购买制毒质料羟亚胺预备制作毒品的状况,并供给了黎某1等人的电话号码、相片及身份信息等状况,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依据孙同平供给的信息展开了相关查询,而且发现黎某1等人确有购买制毒物品预备制作毒品的严重嫌疑。7月14日至7月16日,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经过孙某某介绍,两次与孙同平碰头,孙某某向民警奉告了前期状况都是孙同平供给的现实,民警组织孙同平持续了解黎某1等人购买制毒物品的信息。
1、立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捕获经过和现场勘验笔录、搜寻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相片、扣押决议书、扣押清单、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称量记载、提取检材记载、相片等依据证明,2015年7月22日17时许,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潜江市总口农场张家湖分场四组乡民蔡某家中将孙同平、毛某当场捕获,在现场抄获涉案可疑物品76.54千克,别离编号为1-10号。
1-6号坐落蔡某家屋后空位上,空位上有4个加热电炉。1号、3号别离坐落两个电炉上,均装在通明大烧杯中,1号有5000毫升黄色液体,液体中有白色晶体若干,现场称重毛重6.35千克,其间黄色液体毛重3.75千克(编号1-1),白色晶体毛重2.6千克(编号1-2);3号有5000毫升黄色液体,液体中有白色晶体若干,现场称重毛重5.75千克,其间黄色液体毛重3.5千克(编号3-1),白色晶体毛重2.25千克(编号3-2);2号、4号、5号、6号均放在电炉邻近,2号为通明玻璃大烧杯装有8500毫升黑色液体,现场称重毛重7.25千克;4号为通明玻璃大烧杯装有7200毫升黑色液体,现场称重毛重7.55千克;5号为通明玻璃大烧杯装有7000毫升液体,现场称重毛重7.6千克;6号为一赤色塑料桶装黑色液体,现场称重毛重17.85千克。
7-10号可疑物品放在一间杂物间内。7号为通明玻璃大烧杯装有5000毫升黑色液体,现场称重毛重4.25千克;8号为一赤色塑料盆装有白色液体和白色布料包裹物,现场称重带白色布料毛重17.85千克,去布料毛重16.05千克;9号为通明玻璃大烧杯装有3000毫升黑色液体,现场称重毛重2.94千克;10号为通明玻璃大烧杯装有850毫升黑色液体,现场称重毛重0.95千克。
扣押无水乙醇12箱、活性炭1箱、氨水3箱、盐酸2箱、搅拌机2台、1500W电热器4台。
2、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判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W106号、第DLW14号毒品查验判定书证明,将上述现场抄获的1-10号可疑物品别离抽样并对应编号送检,所送编号为1-1、1-2、2、3-1、3-2、4、5、6、7、8、9、10的检材均查验出毒品成分。其间,编号为1-1的检材均匀含量为13.14%。
3、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1日下午6时许,黎某1和袁某开车到熊口管理区狄湖分场我家中,黎某1让我给他协助,但没有说什么事。咱们三人到潜江建材大市场门前换了一辆小车,袁某开车走了。然后咱们开车到总口农场接了“小平”和“花子”(孙同平),还有一名40岁左右的男人(蔡某),咱们一同到仙桃市九合垸一家饭馆吃饭。饭后黎某1开车将咱们带到了40岁左右男人在总口农场张某分场的家中,一进屋我闻到气味,就知道这个当地是加工羟亚胺制作的。咱们四人到屋里后开端啃咬麻果、谈天,黎某1说“小平”和“花子”做的东西太少,一袋羟亚胺质料只能做6至7公斤,还剩一袋质料要我帮着做,他给我一袋质料的加工费20000元,我容许了。第二天上午9时许,我起床预备工作做好。下午2点左右,我和“小平”、“花子”开端用质料制作,做到下午5点左右,差人进来将我捕获。其时我将黎某1送来的第三袋质料别离用六个一万毫升的烧杯和辅料按1比1的份额混合后加热冷却,而且协助“花子”和“小平”一同对之前第二袋剩余的三个一万毫升烧杯里已加热冷却好的液体进行过滤,只做到这一步,就被抓了,后边的过程还没来得及做。公安机关当场抄获了7个装有液体的烧杯,1个装有液体的烧瓶,1个装有液体的红盆,1个装有液体的红桶,而且制作了扣押清单,我签了字。案发当天扣押的前述10件物品中,1号、3号是最终一步出产出来的黄色液体,里边的白色晶体加热出来便是制品,是“花子”和“小平”在我来之前的2个料没有做完剩余的;2号、4号、5号是榜首步出产出来的黑色晶体状物品,这些物品都是我出产出来的;6号是参加活性炭之后的黑色液体,是我做出来的;8号这些白色豆腐状物品是参加氨水后构成的,是“花子”和“小平”做出来的;9号是“花子”和“小平”做了剩余来的;10号是出产出来的废水,没有什么用途;7号是“花子”或“小平”不小心睡着将东西烧糊了。一袋质料25公斤,少能够做出6公斤左右,多能够做到12公斤左右。制毒的东西有4个电热炉,七八个1万毫升的烧杯,2个抽滤瓶,2个线年新年往后,我在皇冠大酒店与袁某谈地利,提出想做,袁某没有对立。我说没有钱,袁某说他能够先出,叫我探问怎样做、怎样卖。四五月时,我联络了“小杨化工”店的老板,让他协助预备制毒的用具。过了几天,我和袁某、“花子”到“小杨化工”店,杨老板算了一下一切用具的钱,我付了1万元,还差3500元。又过了几天,我联络杨老板拿了用具,藏到双马小学宅院里。过了一段时刻,我经过“花子”认识了江苏盐城的“阿某”,“阿某”说能够供给三个做的质料羟亚胺(每个25公斤),一个质料8万元。我回去和袁某说了这事,袁某赞同拿出24万元,让我预备点钱届时买用具和辅料。过了一两天,袁某打电话说他在皇冠大酒店吧台放了24万元现金,我能够去拿。我又联络“阿某”,“阿某”让我把钱先给“毛毛”。我到皇冠大酒店吧台拿了24万元现金,其时吧台值勤的是酒店最年青的小姑娘,我给她说了来拿袁某放在吧台的钱,她经过电话向袁某核实后,将装钱的袋子给了我。我将钱给“毛毛”后,又联络蔡某,说要在他家里赌博一个星期,给他4000元,他赞同了。过了一个星期,“毛毛”打电线元运费。我就联络袁某,袁某又给了我15000元。我开车到杨市加油站,将钱扔到“毛毛”的车里。过了一会,开过来两辆车,车上的人抬出三个袋子放在我的车后备箱里。我将这三袋质料也藏在双马小学一排乱屋里。第二天,我约“花子”到皇冠大酒店8888房间,叫他开三个质料的辅料单子。过了一瞬间,袁某来了,也叫“花子”开单子,“花子”说直接到“小杨化工”店去买。袁某给小杨打了电话,咱们三人到了“小杨化工”店。“花子”把三个质料的辅料给小杨,小杨说要14000多元,我先给了小杨10000元。7月19日下午,我给小杨打电话,让小杨将辅料送到总口农场运拖路口的加油站,小杨组织车送过来,转到我借来的一辆面包车上,我把面包车停在双马二队电排闸那里,然后与“花子”、“小平”一同到九合垸吃饭。饭后我给袁某打电话,叫他来协助拖辅料。袁某来之前,我找杨某某的妈妈借来一辆三轮电动车,我和“花子”、“小平”将辅料搬到三轮车上,这时袁某来了,也协助搬。咱们用了四趟把辅料和用具搬到蔡某的家里。第二天晚上我骑电动车拖了一袋质料到蔡某家里,“花子”和“小平”开端做。第三天上午蔡某把做出来的交给我,“花子”说六公斤不到,我感觉有点少,与“毛毛”联络,“毛毛”说师傅不可,主张换天成(毛某)来做。我和袁某开车接了天成,要求天成协助做,天成容许了。吃了晚饭我把天成带到蔡某家里,对“花子”说天成来协助的。天成来后的第二天下午,袁某打电话说我老婆看到警车停在双马村,我给“花子”打电话打不通,就知道出事了,便把“花子”做出来给我的五公斤多撕破包装扔到了沟里。
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黎某1跟我说想搞点质料做,要我给点钱他,我其时拒绝了。他又常常跟我说这事,我容许借钱给他,问他要多少钱,他说买一袋的质料8万元,3袋24万元,我赞同了。黎某1说做完了还我,并分些钱给我。7月8日我将24万元放在皇冠大酒店的吧台上,当天黎某1在吧台把钱拿走了。过了几天,在皇冠大酒店楼下,黎某1介绍“花子”说是做的师傅,黎某1要我和“小杨化工”店老板联络,说要买酒精。我与小杨联络后,咱们三人来到“小杨化工”店里,路上黎某1说没钱买辅料,我又给了黎某112000元。小杨上了车,“花子”与小杨商议,小杨算了下账,说要1万多元,黎某1说先给1万元,小杨不容许,要给全款。我从中劝说,小杨赞同了。第二天晚上10时许,我给黎某1打电话,他要我到双马村二组协助拖了盆子、纸箱等东西到堤上的一家里。后来黎某1打电话说“花子”做的东西不可,出的少,要再请一个师傅做。我开车和他一同接了做的天成。
6、证人杨某(潜江市“小杨化工”店东)的证言证明,其在潜江市江汉路化工巷26号运营“小杨化工”商铺,专门卖玻璃器皿和化学试剂。2015年7月的一天,一名40岁左右、圆脸的男人驾车和黎某1到其店里,黎某1其时坐在副驾驭座,其上车后坐在后排,后排还有一名约30多岁的男人。黎某1说要买些东西,后排的男人说买些氨水、酒精等,其时先给了1万元,买了酒精、氨水、活性炭、滤纸等物品。
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黎某1提出以4000元租其房子开赌场运用两三天,其赞同了。黎某1先给其2000元,之后过了一天,黎某1与两名中年男人搬了许多纸箱到其家里,黎某1与两名中年男人都说是做膳鱼药。在制作过程中,黎某1组织其亲身买桶装水给两名中年男人运用,并叮咛不要商铺老板送。后来黎某1又找来一名男人参加做“药”。其按黎某1的组织,将先来的两名中年男人做好的“药”交给了黎某1。药是白色粉末,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约五、六斤重。直到案发当天下午差人到其家里抓人,才知道黎某1等人是在制作毒品。
8、被告人孙同平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19日,我和黎某1在皇冠大酒店8888房间谈地利,黎某1提出要我协助做,做1个25公斤的料(指制作的质料)给1.5万元,做3个料4.5万元。我赞同并表明要带个人一同做。不久,袁某也来到房间,要我开单子(列出制作辅料清单),我叫他们到买辅料的当地开。所以袁某开车载黎某1和我到江汉路钻石酒店对面的“小杨化工”店去买辅料,袁某在车上给了黎某112000元。到“小杨化工”店后,袁某打电话将店东小杨(杨某)叫上车,对小杨说定3个料的东西,黎某1其时给了小杨1万元。7月20日,我联络了“小平”(曾某某,男,潜江市老新镇人)一同制毒,晚上8时许,黎某1带我和“小平”到总口农场张某分场蔡某家,咱们一同将一辆面包车上的辅料用三轮车往屋里运,这时袁某来了,也和咱们一同运辅料,运完后黎某1和袁某等人脱离,我和“小平”留下开端做。21日早上6时许,我将榜首袋质料做出的近5.78公斤按黎某1的要求交给房东蔡某,9时许黎某1过来后,蔡某将交给了黎某1。到21日下午5时许,咱们将2个料快做完了,做出了10多条(一条为一公斤)。黎某1觉得咱们一个料只能做六七条太少,功率低,所以他叫来毛某和咱们一同做剩余的1个料。22日下午2点多钟,我和“小平”以及毛某三人开端一同做,在制作过程中,差人过来将咱们捕获,当场收缴扣押了电炉子、烧杯、真空泵等制毒东西及制毒质料等,我在扣押清单上签字确认了。案发当天扣押的10件可疑物品中,1号、3号是最终一步出产出来的黄色液体,里边的白色晶体加热出来便是制品;2号、4号、5号是榜首步出产出来的黑色晶体状物品;6号黑色液体和8号白色豆腐状物品均是第二步出产出来的;9号底部有白色晶体状物品,也是烧出来的制品;10号是出产出来的废水,没有什么用途;7号是7月20日下午2点左右我不小心睡着将东西烧糊,但仍然能够出产出少数。
2017年7月,我知道黎某1他们预备经过王某1在盐城弄一批质料回来制作“”,就经过我的堂哥孙某某联络了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民警王某,而且跟王某见了两次面,将这件工作都奉告了王某。后来黎某1他们有点置疑我了,我就没办法传递信息了,可是我预备去制作毒品之前把把握的盐城那帮人的信息经过孙某某奉告了王某,至于他跟王某说了没有我就不清楚了。我在去之前也不知道窝点在哪里,去之前跟孙某某说过要他告知王某。
⑴证人袁某2015年7月29日辨认笔录,辨认出孙同平便是和袁某、黎某1一同去“小杨化工”买辅料的“花子”。
⑵证人黎某12015年7月29日辨认笔录,辨认出孙同平便是和黎某1、袁某一同去“小杨化工”订辅料的“花子”。
⑶证人蔡某2015年7月25日辨认笔录,辨认出孙同平便是在其家中制毒的两名男人之一。
10、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关于“2015.07.23”黎某1、孙同平制作毒品一案中违法嫌疑人孙同平供给线月初,X某(系违法嫌疑人孙同平表弟)主动到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向禁毒民警王某反映,近期潜江籍人员黎某2(即黎某1)、袁某等人预谋找“阿某”(盐城人)购买制毒质料羟亚胺预备制作毒品的状况,并供给了上述人员的电话号码及相片、身份信息等状况。
由此,我队依据其供给的状况进行查询发现:黎某2(黎某1)、袁某等人确有购买制毒质料羟亚胺的现实。7月14日左右,民警王某与X某碰头组织其把握黎某2(黎某1)、袁某等人购买羟亚胺的详细时刻及生意方式,X某行将违法嫌疑人孙同平叫来碰头,并说先期状况都是违法嫌疑人孙同平供给的。7月14日至7月16日期间,民警王某与违法嫌疑人孙同平、X某先后碰头两次,组织看能否知道黎某2(黎某1)、袁某等人生意制毒质料的精确时刻,而违法嫌疑人孙同平后来经过X某反应信息说黎某1、袁某等人现已对其有所防备,无法得到精确信息了。据此,我队没有再与违法嫌疑人孙同平联络。2015年7月20日,我队经过先期得到的电线等人现已购买了制毒质料羟亚胺并在潜江市总口农场张某分场蔡某家中开端制作毒品,即于同日下午5时许,组织警力在潜江市总口农场张某分场蔡某家中,当场捕获违法嫌疑人孙同平、毛某等,抄获毒品70余千克。
11、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的《关于“2015.07.23”黎某1、孙同平制作毒品一案中违法嫌疑人孙同平供给线月初,X某(系违法嫌疑人孙同平表弟)主动到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向禁毒民警王某反映,近期潜江籍人员黎某2(即黎某1)、袁某等人预谋找“阿某”(江苏盐城人)购买制毒质料羟亚胺预备制作毒品的状况,并供给了上述人员的电话号码、相片及身份信息等状况。经过核实,发现黎某1、袁某等人确有购买制毒物品预备制作毒品的严重嫌疑。7月14日左右,民警王某与X某碰头组织其把握黎某1等人购买制毒物品的详细时刻及生意方式,X某行将违法嫌疑人孙同平叫来碰头,并阐明先期状况都是违法嫌疑人孙同平供给的。7月14日至7月16日期间,民警王某与违法嫌疑人孙同平、X某共碰头两次,组织探问黎某1等人购买制毒物品的详细时刻,而违法嫌疑人孙同平经过X某反应信息说黎某1等人现已对他有所防备,无法得到精确信息了。据此,民警王某叫X某带信给孙同平,叫他不要管这个事了。2015年7月20日左右,我队依据手法,发现袁某等人在潜江市总口农场活动的痕迹,民警王某与X某联络,叫他与违法嫌疑人孙同平联络下,看能否得到精确地址,X某回信说他已与违法嫌疑人孙同平无法联络上了。民警王某、X某等人在当晚还驾驭摩托车到总口农场查找黎某1等人的制毒窝点,也未找到,至2015年7月22日,我队在潜江市总口农场现场捕获违法嫌疑人孙同平、黎某1、袁某等时,违法嫌疑人孙同平都未与民警联络过。
2017年3月中旬,被告人倪明庆托付被告人孙同平协助联络购买制毒物品羟亚胺,孙同平表明赞同,并单独驾驭川S×××××号丰田牌越野车,前往江苏省盐城市找徐某(另案处理)商谈购买羟亚胺一事。3月27日,倪明庆奉告孙同平已凑齐买毒资金,并联络谢某、李某协助驾驭鄂A×××××号吉普越野车前往盐城市。3月28日清晨,倪明庆等人抵达盐城市后,经过孙同平介绍,向徐某购买淡黄色可疑粉末3袋,付款45万元。生意完成后,孙同平、倪明庆驾驭川S×××××号丰田牌越野车,谢某、李某驾驭鄂A×××××号吉普越野车先后回来潜江市。3月29日清晨,民警在潜江市高速公路收费站抄获谢某、李某二人,从其驾驭的车辆内抄获淡黄色可疑粉末3袋(毛重62.1千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判定中心判定,从送检的3袋淡黄色可疑粉末中,检出2袋含国家控制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羟亚胺(毛重35.25千克)。
上述现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谢某、徐某、吴某、汤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捕获经过,辩认笔录,涉案毒品(相片),毒品称量记载,提取检材记载,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判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7]第JDW63号毒品查验判定书,视听资料,户籍信息等依据证明,足以确定。被告人孙同平、倪明庆亦作了供述。
经查,2015年7月初,孙某某主动到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向民警王某反映:
近期潜江籍人员黎某2(即黎某1)、袁某等人正在预谋找“阿某”(江苏盐城人)购买制毒质料羟亚胺预备制作毒品的状况,并供给了上述人员的电话号码、相片及身份信息等状况。
本院以为,在2015年7月16日前,被告人孙同平经过孙某某向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反映了黎某1等人预谋购买制毒质料羟亚胺预备制作毒品的状况,并供给了黎某1等人的电话号码、相片及身份信息等状况,而后又经过孙某某介绍在2017年7月14日至7月16日期间,两次与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碰头,民警组织孙同平持续了解黎某1等人购买制毒物品的信息。
此刻,被告人孙同平已承受侦办机关和侦办人员的指挥和使命,发现、收集、获取黎某1等人购买制毒质料、制作毒品违法的信息。
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阐明》还证明,2015年7月22日,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经过先期得到的电线等人现已购买了制毒质料羟亚胺并在潜江市总口农场张某分场蔡某家中开端制作毒品,即于一起下午5时许,组织警力在潜江市总口农场张某分场蔡某家中,当场捕获孙同平、毛某等,抄获毒品70余千克。
但孙同平供述和辩解,其预备去制作毒品之前把把握的盐城那帮人的信息经过孙某某奉告了王某,至于他跟王某说了没有其就不清楚了。其在去之前也不知道窝点在哪里,去之前跟孙某某说过要他告知王某。
对此,本院以为,被告人孙同平是否经过孙某某向禁毒民警反应信息说已无法精确把握黎某1等人信息了;禁毒民警是否经过孙某某向孙同平带信叫孙同平不要管这个事了,孙某某是否将上述信息传递给孙同平;孙同平是否将黎某1等人制毒信息泄漏给孙某某,让孙某某奉告禁毒民警等现实,仅有侦办机关出具的阐明证明,短少作为侦办机关与被告人孙同平之间联络人的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且侦办机关出具的阐明与被告人孙同平的供述和辩解不相契合,不能扫除孙同平作为公安机关的特情,依据公安机关的组织和指挥,为把握黎某1等人制毒信息而参加制作毒品的合理置疑,且被告人孙同平在2017年7月14日至7月16日期间,向侦办机关反映了黎某1等人预备购买制毒质料制作毒品的信息,而在2015年7月19日又承受黎某1的组织,成心参加制作毒品,显着不合常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则,依据的确、充沛,应当契合以下条件:(一)科罪量刑的现实都有依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依据均经法定程序查验现实;(三)归纳全案依据,对所确定的现实已扫除合理置疑。因而,公诉机关指控孙同平犯制作毒品罪的依据不能构成完好的依据链条,达不到现实清楚,依据的确、充沛的规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同平、倪明庆不合法生意羟亚胺35.35千克,经查,依据公安机关的称量记载,被告人孙同平、倪明庆不合法生意羟亚胺35.25千克,本院依据查明的现实予以调整。被告人孙同平、倪明庆在不合法生意制毒品物品的共同违法中,被告人孙同平担任联络卖家,被告人倪明庆担任筹集资金,均系积极参加,其位置和效果根本适当,不宜区别主从犯。被告人孙同平、倪明庆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能如述自己的罪过,依法能够从轻处分。被告人孙同平的辩解人彭松提出的被告人孙同平犯不合法生意制毒物品罪具有率直情节的辩解定见建立,本院予以采用。公安机关抄获的羟亚胺2袋(毛重35.25千克)系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依据被告人孙同平、倪明庆违法的现实、违法的性质、情节和关于社会的损害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榜首款,第二十五条榜首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榜首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七条榜首款第(二)项,第八条榜首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说》第二百四十一条榜首款第(五)项,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则,判定如下:
一、被告人孙同平犯不合法生意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分金20000元(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罚金从判定产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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